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李合堯
李林英花 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補字第4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送達專用信封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02號卷第59、60頁),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再將該裁定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又因投箱待領逾期而遭退回,亦有送達專用信封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02號卷第61、62頁),本院既依原告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即「臺南市○里區○○○000號信箱」為送達,依上說明,即應以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原告未至郵局開啟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是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上開信箱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惟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截至104年1月9日止,其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02號卷第63至6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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