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福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福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能理解任意攫取他人之物為法所不許,卻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店家陳列於貨架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共新臺幣1,388元)、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得財物業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 黃英一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女運動休閒長褲1件、十味觀XO醬1罐,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之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3號被告蔣福成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福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好市多公司)賣場,趁賣場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女運動休閒長褲1件、十味觀XO醬
1罐(價值共約新臺幣1,388元),得手後藏放於肩背黑色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通過收銀櫃檯離去,適為該賣場職員黃英一當場發覺並予攔阻,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好市多公司)。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福成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英一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