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許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許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許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任己所為,僅因行經途中偶見盆栽十分喜歡,即恣意下手行竊,所為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且查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及109年6月間已曾2度行竊他人擺放於門口前之盆栽遭查獲,並分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108年度偵字第11526號、109年度偵字第15195號檢查書類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本件又係鎖定他人擺放於門口之植栽下手竊取,且尚在前次竊盜案件緩起訴處分期間中,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未確實省思己行之不當,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黃驤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9頁,既已發還,本案即無庸宣告沒收),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堪認本件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2號被告陳許秀美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許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21日22時3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徒手竊取黃驤洋所有之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驤洋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驤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許秀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驤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