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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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畢昇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云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109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309、3671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8年度偵字第6647、6648、6649、8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己○○有罪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6、34、35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己○○與 張智杰 均於107年9月25日、 葉紘 均於107年9月下旬某日(張智杰、 葉紘均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分別業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109年度訴字第197、537號判處罪刑,均未上訴而確定),經由丙○○介紹加入由 李泓陞林松柏 (與 郭子豪 、李泓陞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264號等起訴及追加起訴)、少年高○陽(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戊○○、己○○知悉有少年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中哥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6、7、8、34、35(為核對方便,援用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中哥」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丙○○前往領取,待丙○○取得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中哥」即以「微信」傳送各提款卡之密碼予丙○○。其後,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7、8、34、3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7、8、34、35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6、7、8、34、35所示之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8、34、3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7、8、34、3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丙○○將附表一編號6、7、8、34、35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分別交付己○○、戊○○,分別由其等持以於附表一編號6、7、8、34、3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8、34、35所示金額之款項(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5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詳細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己○○、戊○○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均一併交與丙○○或其指定之人,再由其等放置在「中哥」指示之地點或交付「中哥」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證據證明己○○、戊○○有因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乙○○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 賴怡禛 、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6、34、35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己○○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6、7、8、34、35所列證據資料在卷為憑(除證人警詢筆錄於證明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是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1.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等人聯繫之郭子豪、李泓陞、少年高○陽、同案被告丙○○外,另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人、負責領取少年高○陽、同案被告丙○○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戊○○、己○○、同案被告 吳政哲 、葉紘均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戊○○、己○○提領詐騙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同案被告丙○○或其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戊○○、己○○均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戊○○、己○○提領及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34、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本案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曾因於107年9月25日參與本案同一包括同案被告丙○○、「中哥」等人所屬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11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7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5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是被告己○○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本件被告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3.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戊○○提領款項之金融提款卡係以前開不正方式取得,或被告己○○、戊○○對此知悉而冒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名義,是被告己○○、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己○○(附表一編號7、8部分)、戊○○(附表一編號6、34、35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丙○○及其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己○○、戊○○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6、7、8、34、35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分別由被告己○○、戊○○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戊○○(附表一編號34、35部分)、己○○(附表一編號
7、8部分)對各該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3.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戊○○(附表一編號6、34、35部分)、己○○(附表一編號7、8部分)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戊○○(共3罪)、己○○(共2罪)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己○○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25至131、133至134、139至144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9至53頁,107年度他字第7360號卷第45至49、55至5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143至145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64至265頁;107年度偵字第33799號卷第23至31、121至123、171至172、151至15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125至128頁,原審卷一第264頁),應認被告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戊○○、己○○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34、35所示、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賠償予附表一編號6、34、35所示被害人3萬元、3萬元、9萬元,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害人3萬元、9千元,而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至52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戊○○、己○○之基礎事實,未納為量刑及沒收之依據,容有未洽。被告戊○○、己○○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3頁),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為犯行符合前揭減刑要件、已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34、35及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則分別集中於107年9月22日、同年月25日,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戊○○、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緩刑: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6、34、3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約定之賠償款項3萬元、3萬元、9萬元完畢,經被害人等點收確認無誤,並均表明願宥恕,請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至52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戊○○已有悔悟之意,並彌補損害,其經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查被告戊○○、己○○既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由同案被告丙○○等人層轉郭子豪、李泓陞、「中哥」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戊○○、己○○就上開款項顯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戊○○、己○○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戊○○、己○○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己○○則均供稱擔任本案車手迄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29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7、52、66頁,107年度偵字第33799號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264至265頁,原審卷二第326至32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己○○有因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而獲得報酬,故不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8、34、3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戊○○、己○○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被告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援用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編號詐騙對像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備註6甲○○(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09月22日18時10分許,運用+00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被害人甲○○電話,佯稱為一家網業務,稱因業務疏失將被害人加入會員,將每月收取1,000多元的費用,如欲解除會員資格須和銀行聯繫後,再以+00000000去電佯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共詐得335,968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35,998元,應予更正)107年09月22日18時47分許29,999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不詳(起訴書附表1-9、3-38至3-39【戊○○提領部分】)107年09月22日19時01分許29,000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09月22日19時16分許30,000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09月22日19時19分許30,000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09月22日19時23分許29,985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09月22日19時43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09月23日0時02分許29,999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09月23日0時07分許30,000元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107年09月23日0時13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杰明門市107年09月23日0時14分許10,000元107年09月23日0時11分許29,985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不詳107年09月23日0時18分許30,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09月23日0時23分許7,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09月23日0時28分許30,000元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7乙○○(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09月25日18時19許,運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乙○○電話,佯稱為PCHOME商店街客服人員稱接獲金管會通知告訴人之前遭詐騙款項可領回後,再以00-00000000去電佯稱郵局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共詐得49,972元。107年09月25日18時58分許29,986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107年09月25日19時03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起訴書附表1-10、3-27至3-28【己○○提領部分】、3-60【張智杰提領部分】)107年09月25日19時04分許10,000元107年09月25日19時13分許19,986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_張智杰107年09月25日19時16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8丁○○(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09月25日18時09分許,運用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被害人丁○○電話,佯稱H.YSele-ctStore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表示誤將被害人設為高級會員導致被害人帳戶將持續扣款,將會有銀行客服與被害人聯繫後,再以00-00000000去電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網路銀行,共詐得49,985元。107年09月25日18時30分許49,985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杰107年09月25日18時40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起訴書附表1-11、3-58至3-59【張智杰提領部分】、3-29【己○○提領部分】)107年09月25日18時41分許20,000元己○○107年09月25日19時06分許9,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34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09月22日某時許,運用+00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辛○○電話,佯稱VACANZA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表示因工讀生貼錯出貨單使告訴人變成經銷商會聯絡銀行處理,再以+0000-00000000電話,佯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共詐得29,987元。107年09月23日22時13分許29,987元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107年09月22日22時20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南中門市(起訴書附表1-40、3-36至3-37)107年09月22日22時20分許10,000元35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9月22日19時24分許,運用+00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庚○○電話,佯稱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每個月從告訴人帳戶自動扣款,將有銀行人員打給告訴人協助解除設定後,再以+000000000電話,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共詐得90,000元。107年09月22日20時48分許30,000元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107年09月22日20時54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起訴書附表1-41、3-30至3-35)107年09月22日20時55分許10,000元107年09月22日20時59分許30,000元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107年09月22日21時04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界和門市107年09月22日21時05分許10,000元107年09月22日21時28分許30,000元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107年09月22日21時28分許20,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 萊爾富 超商北縣水源店107年09月22日21時30分許10,000元附表二:(援用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6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1-9)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51至155頁)⑵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年度他字第7360卷第75至77頁)⑶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及ATM跨行轉帳轉入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36176號卷第213至216頁)⑷被告戊○○107年9月23日提款明細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截取畫面(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93頁,10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一第35至37頁)7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1-10)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57至159頁)⑵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17至419頁)⑶被告己○○107年9月25日提款明細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截取畫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51、255頁,107年度他字第7172號卷一第45至49頁)⑷被告張智杰107年9月25日提款明細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截取畫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46頁、249頁)⑸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13至414頁)8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1-11)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61至163頁)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表3張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25至426頁)⑶被告張智杰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45至246、249頁)⑷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21至422頁)⑸被告己○○107年9月25日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明細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52、255頁)34附表一編號34(起訴書附表1-40)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55至158頁)⑵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62頁)⑶告訴人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60至161頁)⑷被告戊○○林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領一覽表(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93、198頁)35附表一編號35(起訴書附表1-41)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49至152頁)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53頁)⑶被告戊○○林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領一覽表(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67至69頁、19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263頁、267頁)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及ATM跨行轉帳轉入明細表(107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214至215頁)⑸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年度他字第7360號卷第21頁)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1-9)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1-10)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1-1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34(起訴書附表1-4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35(起訴書附表1-4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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