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連庫因與其妻 吳鳳群 之感情問題,而對 林美琴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舉起小刀朝林美琴恫稱:「我們夫妻的事幹嘛你去插手」等語,使林美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連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琴、證人吳鳳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友人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竟恣意持上開刀具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小刀1把,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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