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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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量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量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量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即 鐘新鏜 所有之李子園旁,徒手竊取鐘新鏜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李子約1.2台斤(價值約新台幣50元),欲供己食用。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鐘新鏜到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摘取1.2台斤之李子,欲供已食用,惟另辯稱:伊以為是野生的等語,經查,告訴人鐘新鏜於警詢陳述:該李子為伊所有(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而上○○里鄉○○段○○○○○○號土地為告訴人鐘新鏜所有,亦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摘取之李子確實屬於告訴人鐘新鏜所有,而非野生。再依被告警詢所述:有看到1外勞在該李子園採李子等語(見警詢筆錄第4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李子樹係生長於一李子樹園當中,顯然係他人所種植並管理,此有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17頁),是被告辯稱是野生等語,實非可採,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五城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食用,而竊取他人之水果,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除稱認為其所採李子係野生等語外,尚屬坦承所犯事實,且其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而所其竊物品之價值為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