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陳銘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1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算(110年7月20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被告並應自繳款日起共分36期按月繳納月付金,違約金則依本票約定事項第3條,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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