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465號
原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黃永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1,8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件:(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