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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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碧宗
陳安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上訴人 陳子珊
陳啟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零壹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1,000元【計算式:(266平方公尺×6,600元+28平方公尺×3,700元)+(9平方公尺×6,600元)+(122平方公尺×6,600元)+(92平方公尺×6,600元)=3,331,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51,099元;惟上訴人已繳納60,000元,溢繳8,901元,有繳費收據可查,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8,901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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