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毅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毅鵬於民國103年7月8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7月30日、8月6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然此乃因被告前因發生車禍,以致腿部受傷,送醫醫治後,仍常發生患部劇烈疼痛感,以致被告一時不知如何處理,為解除疼痛,才又誤觸毒品,被告本案犯案動機實值堪憫恕,原審未審酌被告此部分動機,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容有違反比例原則。次查,被告除原審判決認定之該次施用毒品外,未曾再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足見被告確實有戒除毒癮之決心與行動,只因前述偶發事件,導致被告一時失慮,絕非原審判決書所認定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無以執行徒刑之方式對被告處罰之必要。再者,被告係家中經濟重要支柱,目前尚有妻兒均賴被告照顧,被告深感對不起父母、妻兒,已有悔悟之心,由被告犯罪動機與行為後態度,再參酌家庭狀況,原審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恐亦違反罪刑均衡原則。」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7月8日提起
上訴,並於同年7月30日、8月6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⒈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自白犯罪,採集
被告尿液鑑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卷內非供述證據為據,因而為有罪認定,已將其認定之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見判決書第2頁)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法律適用亦屬正確。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係因為先前車禍
導致腿部疼痛之故,而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法重」之情,又被告車禍受傷卻不思循就醫之正途,反作為施用毒品之藉口,自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輕」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有指摘,然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
⒊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中成員及經濟狀況等節,泛言原審判決量刑有失均衡原則,卻無一涉及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證明原審判決有上開情事,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或形式上雖有指摘,然
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或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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