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誌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略以:受刑人廖誌明前因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民國101年12月12日起算,至103年12月11日期滿;然受刑人另於103年3月6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2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衡酌前案宣告緩刑係考量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目的在促使原認為「惡性輕微」且屬「偶發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受刑人卻不思珍惜此一機會,自我約束、惕勵,在明知自己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328號判處罰金3萬元、95年度苗交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因近年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社會凝聚嚴懲、嚇阻酒駕之高度共識,立法者已屢屢修法降低酒駕處罰之門檻或提高罰則,各執法單位更四處嚴加取締酒駕,酒駕行為人幾成「全民公敵」之情況下,仍敢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公權力而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後案),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偶發犯,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亦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103年7月29日)所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云云。
二、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誌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100年12月間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3年3月6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苗交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抗告人於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宣告緩刑期間內,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所犯經宣告緩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又前開經宣告緩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時間係在100年12月間,而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間係在103年3月6日,二者犯罪時間相隔3年。而原審裁定又認為抗告人分別於92年及95年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更係與本件宣告緩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相隔更有8年、5年之久,渠等之罪質、保護法益及犯罪情節亦不相同,顯然抗告人所涉犯之罪均為偶發犯而無疑。而原審法官考量應否撤銷抗告人本件之緩刑宣告,理應考量者乃係前後兩案即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103年3月6日之公共危險罪之關係,而不應及於緩刑期間以外之犯罪,原審另以抗告人曾於92年、95年涉犯公共危險罪為由撤銷本件之緩刑宣告,其裁量顯有不當。(二)抗告人於103年3月6日20時38分之酒駕犯行,乃因抗告人欲將停於麵攤附近約10公尺處之機車移回店面,即可收攤打烊休息。抗告人之酒後駕車之距離甚短,而當時路上行人車輛亦不多,故抗告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考期再犯之原因,僅因貪圖方便,實非惡性重大,應有可憫之處。抗告人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重大,在在均顯示該酒後駕車乃為偶發性之行為,實難遽以認其前開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1年12月1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3月6日因故意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同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5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原審法院詳酌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且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固稱前後二案並非同質性案件,犯罪時間相隔3年,距之前92年、95年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更達8年、5年之久,抗告人僅因貪圖方便騎乘10公尺,實非惡性重大,應有可憫之處,乃為偶發性之行為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可知緩刑之目的,在策勵自新、避免再犯。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可撤銷緩刑宣告。抗告人前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與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固不相同,惟抗告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歷經偵審程序而受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理應謹慎行事,並習得尊重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實施酒後駕車犯行,而酒後駕車本可能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之高度風險,其明知上情而仍故意為酒駕行為,顯然未能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亦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權之尊重意識,況被告前已曾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使他人受傷,復觀抗告人本次觸犯之公共危險罪,係抗告人於居處飲酒後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騎乘機車於馬路上,而該路段狹窄、兩側緊鄰密集店鋪住宅,酒後駕車行駛其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險顯然非輕,況且抗告人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卻仍違反禁制規定,亦難謂僅係偶發性之犯罪,足見抗告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誠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將抗告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開事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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