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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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335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訴訟標的,係指應記載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併表明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表明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書狀繕本逕送被告。
(二)依其訴之聲明金額補繳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