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昭勳 被告 鄭珮萍
鄭瑞英 鄭煥璋 鄭仲延 鄭名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全數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陳報本件是否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原告如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除依同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告起訴未以被繼承人 鄭倩昆 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有補正之必要,應更正訴之聲明,並應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
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至少新臺幣(下同)19,6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亦可參照。
二、茲因原告起訴狀就分割標的僅列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915建號建物,參見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未就全部遺產臚列。茲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補正全部遺產範圍。
三、且查,原告既係代位分割遺產,因被繼承人鄭倩昆之遺產價值(暫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扣除贈與財產部分)為00000000元,再按所代位之被告鄭珮萍之應繼分5分之1計算後為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不少於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至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原告業已繳納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9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如主文所示補正事項如逾期未全數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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