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梁○○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拘役120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3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70日)。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3月4日至同年4月26日,時間相距甚近,併考量受刑人之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至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110.4.26│高雄地院110年│110.6.18│高雄地院110年│110.8.4│││││,如易科││度簡字第1653號││度簡字第1653號││││││罰金,以││(聲請書誤載為││││││││新臺幣1││110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1663號)││││││││1日│││││││├─┼────┼────┼─────┼───────┼─────┼───────┼─────┤││2│竊盜│拘役30日│110.3.4│高雄地院110年│110.8.2│高雄地院110年│110.9.15│││││,如易科││度簡字第1581號││度簡字第1581號││││││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70日│110.4.11│高雄地院110年│110.7.29│高雄地院110年│110.9.14│││││,如易科││度簡字第2027號││度簡字第2027號││││││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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