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葉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103年度簡字第10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張秀葉為「愛國同心會」之成員,前因抵制法輪功等問題,與
張宇君 素有嫌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
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101大樓信義路側不特定人均得自由走動之廣場,因見張宇君手持錄影器材在對渠等愛國同心會之聚會活動拍照、攝影,竟透過麥克風,以「張先生…你不要睡過頭啦,是不是腦殘啊?你去想想看你的大腦裡有沒有常識啊?…」等語侮辱張宇君,經張宇君檢附蒐證之影像光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張宇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張秀葉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沒有指名道
姓,也沒有指著告訴人本人,是拿著麥克風面對在廣場的所有人講話,當初並不知道告訴人姓什麼,告訴人說他是張先生,我們旁邊也有張先生,他們裡面也有一個張先生;伊只是說張先生,並沒有說張宇君三個字云云。辯護人則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相對人受辱,即行為人有侮辱相對人之故意始構成,本件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述說光碟裡面之言語,故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臺北市○○區市○路○○號101大樓
信義路側不特定人均得自由走動之廣場,手持麥克風面對鏡頭稱:「張先生…你不要睡過頭啦,是不是腦殘啊?你去想想看你的大腦裡有沒有常識啊?…」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可按(分見102年度偵字第2319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102年10月2日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堪信屬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君於偵查中結證:「我不是拍攝張秀葉而已
,我是在蒐證整個狀況,張秀葉當時拿著麥克風對著我,當時沒有其他人了,他眼睛看著我的攝影機,很明確,也很明確的說你是不是腦殘,他說妖魔鬼怪是不是對我,我不確定,但是不是腦殘的確是對著我講的」等語綦詳(偵卷第25頁反面),且對於被告於偵查中辯以:上開時地所說的張先生,不一定是指告訴人張宇君,是隨便指誰,沒有指張宇君,在廣場有很多人云云(偵卷第26頁),證人張宇君另證以:「(問:你對於剛才被告所述有無意見?她說張先生是指在場的所有張先生?你有何證據認為他所指的張先生就是你?)因為這影片是我拍的,我也不是針對他,只是我在蒐證時,他知道我是姓張。我有確定要對他妨害名譽告訴。」(偵卷第26頁),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於告訴人拍攝本件影片時,被告確在陳述前開言語時,均係面對鏡頭所為,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此外,關於上開錄影內容顯示00:03:50,被告面對鏡頭說:「丟人現眼,你們家祖宗是不是中國人?你站在我面前就是一個中國人的特徵,你難道是美國人嗎?真的好好笑耶,你這個人。你去錄啦,錄漂亮一點、錄多一點,到你們唐人台去講,我才不怕你呢,我今天怕你我就不會出來跟你嗆,再多講一點,我是陸配,我是大陸來的又怎樣,遊走兩岸三地又怎樣…」乙情,被告於勘驗後表示:「在00:03:50之後,我有提到我是大陸配偶的原因,是因為在庭的告訴人張宇君有提到大陸妹滾回去,不要在這裡囂張,所以我才會做這個回應,就是我為何後面有這一段話。」(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益徵於告訴人錄影時,被告與告訴人早已有上開大陸配偶等對話情節,被告因而明知、認識當時錄影之告訴人無訛。職此,被告前開言語之指涉對象顯為告訴人一節,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且對特定之人公然侮辱,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為公然侮辱,亦應構成公然侮辱之罪。經查,被告在公開之廣場以持麥克風方式陳述上開言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雖未指明姓名,然依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可得推知係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而為之,且所使用之「腦殘」等字眼,該語意及依今日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輕蔑、嘲諷為目的之言語,其意係用以貶抑他人智商低下、愚昧不明之意,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廣場陳稱前開言語,顯係針對告訴人之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污蔑告訴人之人格用語甚明,足認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又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知識之成年人士,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述之舉止,足認其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竊盜罪。原
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告訴人張宇君,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開「腦殘」用語,與「眼盲」「耳聾
」「肚痛」為同類名詞,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侵犯私德者不同;且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當時所指之張先生為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前開言語之指訴對象,核屬告訴人無訛,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言詞中所使用之腦殘,實具貶低之用意,於其所引之「眼盲」「耳聾」「肚痛」等個人身體之生理現象,非可相提並論,故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委無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周慶峻丘廈新 等人,證明上開證人於事發時在場,目睹事件經過,可證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業有上開事證可供認定,且以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侮辱犯行,洵屬明確,核無針對上開待證事實,另行傳喚前揭二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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