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文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17號被告張文忠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忠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許,持不詳器具板開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房屋之鐵窗後,踰越窗戶侵入該屋,竊取屋內 賴思翰 所有之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銀色戒指1只及現金新臺幣8,000元。 嗣賴思翰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自現場採獲手套痕跡DNA棉棒,送鑑後核與張文忠檔存DNA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思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忠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被害人賴思翰於警詢中之│被告破壞上開房屋之鐵窗,│││指訴│侵入屋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上開犯罪現場查得之手套痕│││局102399號刑案現場勘察│跡經採集DNA送鑑,DNA型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被告相符之事實。│││鑑驗書(案件編號102121││││313C25)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