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債務人 游文真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勇三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792,000元,清償成數為14.91%。經本院於同年11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經統計結果,逾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函覆不同意故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文山區清潔隊隊員
,依該公司陳報債務人102年9月至103年7月之薪資單明細,其每月薪資為37,845元,另每年有1.5個月的本俸及專業加給之年終獎金,又依考績成績為甲等或乙等,發給1個月或0.5個月之考績獎金。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7,845元,每年有年終獎金46,868元及考績獎金23,550元,平均每月為5,869元,總計平均每月薪資為43,714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980元、房屋租金5,000元、勞保費687元、健保費2,476元、水費250元、電費1,300元、瓦斯費850元、手機通話費1,350元及扶養費15,000元(包含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1,893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電信費帳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第93-96頁)等件單據為證。又債務人之長女雖已成年,惟其全戶自104年度1月起遭廢止低收入戶資格,原次子及三子可得領取之兒童生活補助各1,900元亦遭取消,且需增加負擔次子之學雜費,是就扶養費部分數額未能減少,堪認有理由。再者,債務人現與家人於台北市信義區租屋居住,若以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扣除勞健保費及扶養費,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13,730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可認債務人所列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另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
,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消債條例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既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債權人以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比例過低、債務人現年僅47歲,可工作餘年尚長,應可努力工作以為清償債務等理由不同意更生方案,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9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