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明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明係 余明華 之配偶,余明華前與 陳祖鴻 等人合組詐欺集團,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向告訴人 林宴夙 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41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2358號判決確定)。被告明知余明華長期在外居住,鮮少與家人聯絡,且無正當職業,不可能有大筆現金,而余明華於100年6月28日前某日與林麗明聯絡因遭通緝而將交付一筆「安家費」時,林麗明已預見余明華交付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之贓物,惟思及長年來均靠被告之母 洪貴枝 資助始能維持家用生計,且在國泰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保費均為洪貴枝繳付,為回報洪貴枝支持,竟決意收受,並與余明華約定在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收取。嗣於100年6月28日12時18時許,林麗明以其任職之富鉅鼎建設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余明華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交付事宜,然該時余明華尚未詐得款項,嗣余明華於同日13時20分許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即於13時53分許抵達約定地點並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林麗明,林麗明則依約前往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1樓,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余明華交付之340萬元之贓款,並旋至上址8樓,以現金53萬9,826元及246萬1,241元,清償其與洪貴枝二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及利息,並於同日將現金40萬元存入其向胞妹 林麗雯 借用設於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警方調查余明華詐欺案件中,調閱余明華三親等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林宴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余明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6月28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國泰人壽102年12月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明細表、證人洪貴枝及林麗雯之供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02年9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國泰人壽101年6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洪貴枝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RY0000000、ARM0000000、A6C0000000、AGH0000000、ARY0000000、ARY0000000號等保單之歷次質借、清償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 林麗明固 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現金清償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本金利息及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100年6月28日被告確曾與余明華聯絡,余明華亦有與被告聯絡,然通話時間均屬短暫,且係為女兒就醫才打電話聯絡,實難以此證明被告當日有與余明華見面進而認為被告收受贓款;被告家族經營建設公司,資金調度常視人壽保單利息高低而分散質借,作為生意周轉或家庭生活使用,且亦有以現金或支票清償借款之紀錄,是被告於當日以現金清償保單借款,亦屬正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28日以現金53萬9,826元及246萬1,241元,清償其與洪貴枝二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及利息,並於同日將現金4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國泰人壽101年6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洪貴枝保單貸款清償記錄一覽表、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他字第41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余明華前與陳祖鴻、 陳瑞光 等人合組詐欺集團,於100年6月28日向告訴人林宴夙詐得現金4,412萬元,余明華依陳祖鴻指示取走其中之現金1500萬元,並與陳瑞光搭乘計程車離去,途中支付佣金150萬元予陳瑞光,即逕自赴北投向友人黃育彰清償欠款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635、20174、21475、237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決處余明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余明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駁回上訴,余明華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2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以余明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6月28日12時18分41秒許接獲被告以0000000000號來電、通話時間為5秒之受話及於同日13時53分1秒許以同門號發話至被告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1秒之發話,共兩通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余明華於13時53分1秒發話時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基地台範圍等情,認被告有與余明華見面及收受贓物等情,惟證人余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並無見面,伊係為將部分詐欺款項交予綽號「黑面」之人而出現在上開基地台顯示範圍內,伊在等「黑面」時曾想找被告吃午餐,但因被告未接電話,嗣後伊因另有他事就前往士林等語;另證人即開車載被告前往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之同事 蕭程峰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為同事,當日約中午時伊開車載被告前往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被告下車後,伊也下車抽菸並顧車,伊有看到被告直接走進去大樓裡,這段期間並無人跟被告接近交談或交付東西等語,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後,認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0年6月28日間使用電話與余明華聯絡及前往國泰人壽清償還款而已,尚難認有何與本件相關或得因而證明檢察官所指犯行之事實。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余明華、洪貴枝測謊,然本件被告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已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測謊鑑定之意見亦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難逕予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直接證據,是核無另對被告等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本件收受贓物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