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鍾義經
送達代收人叢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送達代收人 謝易達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