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58號原告 馮金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與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高灘工程處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高灘工程處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又本件被告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然原告於起訴狀亦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工程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被告即上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甚明。從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補正被告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亦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並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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