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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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33號聲請人 陳予欣 (即 陳慧 真即陳慧即 陳卉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9年度消債更字第
371號),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此觀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消債條例所稱之「更生」,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準此,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方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並不包含聲請「更生」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身心狀況不佳,還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也非常不寬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聲請免繳納本件聲請費及必要費用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已無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此並有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立法說明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更生程序中之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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