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4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福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福堂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懸掛其所竊得KH8-22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車牌部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維新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乃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陸0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闖紅燈行駛之郭福堂撞擊,致陸0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血腫及左側顳顎關節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郭福堂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該輛車輛已經肇事,致陸0人車倒地受傷,仍未下車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路人 尤仕宏 提供車牌號碼予員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0、證人即目擊者尤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101年度偵字第29042號卷第9至11頁;102年度他字第5641號卷第1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
2年6月7日(102)奇佳醫字第308號函附被告病情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最低刑度,修正前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為有期徒刑1年;法定最高刑度修正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方根據目擊證人所提供肇事車輛車號,查知該車車主為被告而循線撥打電話聯絡後之後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足證警方在被告到案自承係肇事行為人前,已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而涉有上開犯嫌,被告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擅行離開現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641號卷第13頁),復考量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