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欽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欽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欽貸款與告訴人 邱惠津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張博欽所為上開七次重利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其品性尚佳,惟其不思以正途取利,竟為重利犯行,使急需資金者愈陷窮困,危害社會秩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重利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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