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許倩華 相對人 蔡東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誤載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提供2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10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133號)。茲因相對人已清償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在案,並於民國112年6月1日確定。又聲請人有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13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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