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甲○○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3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聰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判決有脫漏,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112年度婚字第134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宣示判決,主文第二項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前揭判決漏未判決假執行,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另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準備書狀雖請求就扶養費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227頁),惟給付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無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且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判之強制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