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號112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勝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茲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十二號、第十九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二項第二行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部分,應更正為「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主文關於第二項第2行部分之記載應為「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第2行部分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惟依原判決全意旨觀之,尚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之誤寫錯誤予以更正為「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方宣恩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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