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DUC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被告在越南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假證件向越南國政府行使以取得護照之行為,為我國領域外之犯罪,依刑法第5條之規定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且被告其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係意在謀個人利益,僅為己行之,尚難認該成年男子猶有利用被告之行為以達本身行使上開護照俾入境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是以就爾後各舉,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間顯乏犯意聯絡,彼此間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應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竟以上開方式以非法入境,對我國境管機關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已生危害,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非我國籍人士,為刑法第95條所指之外國人,是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意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竟以冒用越南籍姓名TRAN
THIHIONG及身分辦理護照,並據以向我國查驗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之人員行使,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一)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取得TRANTHIHIONG之個人資料後,即持自己之照片以TRANTHIHIONG名義申請取得護照,業據被告供明外,又本件扣案之上開護照,從外觀上亦難認有變造情狀,縱使被告確非該護照之名義人TRANTHIHIONG,然本件並非就已存在之文書(即護照)更改其內容,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變造該護照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由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開之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