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3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
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平均7天施用1至2次之頻率及針筒注射方式,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5年8月29日9時40分許調查乙○○涉犯竊盜案件時,經乙○○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9月19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於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施用毒品罪,本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施用行為之意涵,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以平均7天即施用1至
2次之頻率,施用期間(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別無因入監服刑等中斷事由,而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施用行為持續至刑法施行後之95年11月23日止,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論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施用毒品期間長達近1年,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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