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69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2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於95年11月27日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而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蓋因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已無從依公開及言詞辯論之程序審核撤回告訴之事實,故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是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為之,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其告訴,從而,刑事簡易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告訴人自得於法院判決前撤回其告訴,判決後之撤回,自難謂合法。查本件告訴人固於95年11月2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於95年12月5日由檢察官收受,然因檢察署並非法院,上開撤回告訴狀乃於95年12月12日始由該署檢察官轉達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1日雄檢博大95偵字第27526號函上蓋本院收文戳章,及檢附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而原審係於95年11月30日判決,是本件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既於原審終結後始行送達於本院,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