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37號

原告 戴名輝

被告聖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成蘇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照護入住被告機構之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戴 陳月花 ,原告並依約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嗣戴 陳月花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2萬元保證金,卻遭被告拒絕,稱上開保證金已交付予訴外人即原告兄長 戴順發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萬元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繳納2萬元保證金,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嗣後已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戴順發,並經被告與戴順發重立契約,故嗣後戴順發於111年11月16日至被告處辦理 戴陳月花 之退住手續時,因尚需繳納照護費用13,520元,故自保證金處扣除上開費用後,餘額6,480元已依約返還戴順發並由其簽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其並依約繳納2萬元保證金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及照護費收據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可採。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嗣後已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戴順發,且據被告與戴順發重立新約一節,亦據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88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調解筆錄及被告與戴順發於111年3月1日所立委託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參本院卷第209至240頁)可佐。觀諸上開調解筆錄,於調解成立時原告及戴順發均有到場,原告並表示同意變更由戴順發與安養中心簽約等語,故經承審法官諭知:「關於戴陳月花在聖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受照顧之契約當事人目前為甲○○,兩造同意於110年10月1日起變更契約當事人為戴順發」等語,可認原告當時已同意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戴順發,而屬契約承擔,原告已脫離系爭契約關係;又被告嗣後於111年3月1日與戴順發另立新約,應可認就上開契約承擔已受通知並已同意,則上開契約承擔亦對被告生效。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既概括由戴順發承受,自包含系爭契約中關於押金之權利義務,被告嗣後依系爭契約約定將押金返還戴順發,應屬於法有據。而原告既已脫離系爭契約關係,自無從對被告依系爭契約而為主張,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押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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