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82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冠中

被告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梁淑惠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給付聯邦銀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部分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債權移轉後,尚欠十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及其中本金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借款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七萬四千九百零六元,及其中本金六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聯邦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計算書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就信用卡部分原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嗣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信用卡部分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違約金三千六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八百一十四元、七萬四千九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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