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張睿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曾依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5,2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存字第2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判決業於民國93年4月22日確定,為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358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7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據以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判決,業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7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而告確定,聲請人就據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全部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判決、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無據。聲請人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未提出本案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審酌,況若所述屬實,聲請人當可逕向原提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准許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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