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田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上午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方車),行經西安街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蒙惠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沿文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方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路口,被告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路口前復未減速慢行,不慎撞上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1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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