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陳芊錡 被上訴人 葉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宗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依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勞力士手錶1支,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為如不能返還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5,00
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6頁),均係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宗華間就勞力士手錶1支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等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如原審卷附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所示之勞力士手錶1支(下稱系爭手錶)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因原借用人即被繼承人陳宗華向被上訴人表示需借用系爭手錶,被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遂將系爭手錶借予原借用人即被繼承人陳宗華,且迄今已借用多時,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未果。詎料,原借用人即被繼承人陳宗華嗣於101年2月15日死亡,而上訴人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其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勞力士手錶1支等語。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如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宗華之繼承人原有訴外人 陳順凉吳抱鳳陳臺強 及上訴人等4人,然訴外人陳順凉、吳抱鳳、陳臺強等3人嗣後均已拋棄繼承,僅餘上訴人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乙情固不爭執,惟仍以:據上訴人瞭解,本案係被上訴人設局被繼承人陳宗華投資臺北市○○路土地開發案所衍生而來,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宗華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手錶並不在上訴人之持有中,被繼承人陳宗華過世時,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手錶,故上訴人亦無法返還。至於系爭手錶是否事實上仍存在,上訴人並不清楚,如有亦應該係在被繼承人陳宗華之女友即訴外人 李曉梅 的手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雖未聲明駁回追加之訴部分,惟觀其全辯論意旨實含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故本院認仍將之列入上訴人聲明之列,併此敘明)。
四、關於先位之訴(即請求返還系爭手錶)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宗華向其借用系爭手錶乙支,且已借用多年,屢經被上訴人催促返還未果,而被繼承人陳宗華已於101年2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乙紙、本院10
1年3月13日板院 清家潔 101年度司繼字第503號函等件在卷為證,上訴人除否認被繼承人陳宗華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手錶乙情外,對於渠係為被繼承人陳宗華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乙節則不爭執。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係被上訴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陳宗華間就系爭手錶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是否屬實?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渠與被繼承人陳宗華間就系爭手錶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紙及手機簡訊數則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起),並舉證人 林瑞敏 為證。而證人林瑞敏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通知到庭具結後,亦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彼此是朋友,也認識被繼承人陳宗華,也是朋友。調字卷第16頁的這個手錶,伊有看過,但前面寫的借用文件,伊沒有看過。被繼承人陳宗華跟被上訴人拿系爭手錶時,伊同時也有1隻男性的勞力士手錶也被被繼承人陳宗華拿走。因為被繼承人陳宗華說他沒有錢,所以伊是借被繼承人陳宗華去典當換錢用,但被繼承人陳宗華沒有簽借據給伊。被上訴人的手錶被被繼承人陳宗華拿走時,當天伊也在現場,被繼承人陳宗華說他需要錢,所以伊跟被上訴人兩人就當下把戴在手上的錶拿下來借給被繼承人陳宗華。伊等把手錶交給被繼承人陳宗華的地點,是在一江街22號便利商店的門口,借手錶時沒有說什麼時候還,且到現在也還沒有還。伊確實有看到被上訴人把她的勞力士女用手錶借給被繼承人陳宗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起),核與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李曉梅即被繼承人陳宗華女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繼承人陳宗華是伊男朋友,在他過世之前伊都一直跟他住在一起,住了5年多。伊有看過被上訴人,伊跟伊男朋友有一起去找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伊男朋友的朋友。伊男朋友去找被上訴人,就是去找被上訴人拿手錶,在7-11的門口。手錶是被上訴人的。伊知道被上訴人有拿手錶給伊男朋友。原因伊就比較不清楚,只知道是跟土地有關係。那支手錶是伊男朋友跟被上訴人借的,伊記得他們有寫書面。調字卷第16頁上面的簽名是伊男朋友的簽名沒錯。伊男朋友去跟被上訴人拿手錶,當天就把手錶帶走了,在伊男朋友那邊,伊男朋友拿到手錶後沒有做什麼,就拿回家放等語,內容大致相符(尤其是就出借地點部分)。再參以證人李曉梅對於上揭借據上之簽名亦證實係屬被繼承人陳宗華之簽名無誤,以及復證稱: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的這些手機簡訊,該電話確實是伊的電話,但簡訊不是伊發的。可能是伊男朋友發的,因為除了伊以外,僅伊男朋友有可能可以用到該支電話,伊男朋友稱呼被上訴人為 葉姐 ,以姐相稱。該些簡訊有可能是伊男朋友所發的,因為只有伊男朋友才有可能可以用到伊的手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起)。是綜合上情,本院因認被繼承人陳宗華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手錶乙事,上訴人否認借據之真正以及證人之證詞不實在云云,均要屬無由,委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宗華間就系爭手錶確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㈢承上,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宗華間就系爭手錶既確有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參以被上訴人亦業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1
6號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15頁)催告被繼承人陳宗華應予返還,依上揭法條規定,被繼承人陳宗華即負有返還系爭手錶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且此一返還義務於101年2月15日因被繼承人陳宗華死亡而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由其唯一合法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是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手錶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乙情,亦堪認定。
㈣次查,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復另抗辯系爭手錶目前並非係於上訴人之持有中,且系爭手錶至今究於何處,是否仍存在,皆屬不明,故上訴人實無法予以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所辯內容當庭表示無意見而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自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上訴人既無可能履行返還系爭手錶之義務,自不得逕為命上訴人應予返還系爭手錶之判決。
㈤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先位之訴,請求返還系爭手錶部分,即應認要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備位之訴(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承前所述,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系爭手錶之返還,上訴人確實係已處於無可能履行之狀態,自應屬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而上訴人又迄未能舉證證明係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免責事由存在,參照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手錶之價值為375,000元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手錶之價值至多也只值125,000元為辯。依上說明,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手錶價值至多只值125,000元,於此範圍內,被上訴人固無庸舉證,惟就系爭手錶價值超過125,000元而已達375,000元之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明之。然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所為主張系爭手錶價值達375,000元云云為可採。是系爭手錶之價值應認係為125,000元,於此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係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並定有明文可參。本件上訴人係被繼承人陳宗華唯一合法繼承人,並因繼承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借用物義務,嗣復因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前揭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備位之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上訴
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宗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125,
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本於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手錶乙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另復追加主張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5,000元,以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陳宗華所得遺產為限,於125,000元範圍內,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所為之請求,則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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