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邱奕極 」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10行關於「邱奕峻並在該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置保管收據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測試單內,偽簽邱奕極之署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邱奕峻在該違規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邱奕極』之姓名,並複寫至該違規通知單第三聯即『存根聯』上,又在移置保管收據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測試單上偽簽『邱奕極』之姓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置保管收據之存根聯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邱奕極」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酒精測試單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為達同一冒用邱奕極名義以隱匿身份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邱奕極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邱奕極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邱奕極之利益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偽造之署押(違規通知單共有三聯,第一聯為「收執聯」(交違規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違規人於「移送聯」簽名後,並同時複寫該簽名於「存根聯」,至「收執聯」因交給違規當事人故無須簽名),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扣案在違規通知單存根聯、移置保管收據存根聯及酒精測試單偽造之署押共4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邱奕極」簽名│││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2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邱奕極」簽名│││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1枚│├──┼───────────────┼───────┤│三│酒精測試單│「邱奕極」簽名││││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51號被告邱奕峻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峻於民國102年4月28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遇警執行酒後駕車路檢勤務,為避免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其弟「邱奕極」之年籍資料,供執勤員警據以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下稱移置保管收據),邱奕峻並在該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置保管收據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測試單內,偽簽邱奕極之署名,偽造表示由邱奕極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移置保管收據意思之私文書(於酒精測試單內偽簽邱奕極署名,則不具任何意思表示),後再將該違規通知單、移置保管收據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奕極本人權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警據邱奕峻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奕極指述遭被告冒名偽簽違規通知單、移置保管收據、酒精測試單乙情相符,復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存根聯、移置保管收據存根聯、酒精測試單影本各乙紙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邱奕極署名行為,係偽造該收受違規通知單、移置保管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違規通知單存根聯、移置保管收據存根聯、酒精測試單內,偽造之邱奕極署名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值勤員警於製作本件違規通知單、移置保管收據、酒精測試單前,本有查明駕駛人或受測人真實年籍之義務,此觀之警局移送書中已載明「經警方使用警用行動電腦查詢並表示與查詢相片不符」等語甚明。員警製作各項單據前,既有查證義務,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該不實事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是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琿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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