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38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38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381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東源基 債務人 彭東英 如債務人 東惠美 債務人 鄭東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緣債務人 東俊輝 與債權人於93年9月30日起初次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壹份,首次可動用額度,最高以新臺幣參萬元整為限度(惟貴行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契約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1.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
2.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20﹪計付(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㈢、本案債務人東俊輝死亡當時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該配偶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經債權人向高雄地院查詢被繼承人東俊輝之大陸配偶繼承情形【 高少 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高雄地院函覆被繼承人之大陸配偶張樂瓊,迄未向高雄地院聲明繼承遺產,已視為拋棄繼承權。
㈣、本案債務人東俊輝於民國97/3/6死亡,債權人向高雄地方法院查詢被繼承人東俊輝之有權繼承人繼承情形【雄院高101團字第0000000號】,高雄地院函覆未受理被繼承人東俊輝之有權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有權繼承人東源基、 彭東英如 、東惠美、鄭東英秀應負繼承責任。
㈣、前開貸款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猶未履行付款,貸款尚欠本金29,965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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