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詹素英 (即 蔡炳琳 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宏 (同上)
蔡玟伶 (同上)
蔡献文 蔡献德 蔡彩卿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蔡桂英 被告 蔡大林 訴訟代理人 蔡忠翰 被告 蔡錫珍
蔡振輝 蔡献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炳琳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詹素英、蔡明宏、蔡玟伶已於111年2月9日就被告蔡炳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均逕稱地號)應有部分辦竣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0日北地一字第111000155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50頁、第451頁至第453頁、第425頁至第445頁、第411頁至第413頁),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具狀聲明詹素英、蔡明宏、蔡玟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錫珍、蔡振輝、蔡献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東側臨中華路300巷道路,西側1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献文、蔡献德、蔡桂英、蔡彩卿、詹素英、蔡明宏、蔡玟伶共有,應將系爭土地東側分配予被告蔡大林,西側土地分配予其餘共有人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大林: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1層木造建物(下稱編號C建物)係其父 蔡何 興建,另有1層磚造鐵皮建物(下稱編號B建物)則係其所有,原告方案將使編號B、C建物無法保留。此外,系爭土地東側有訴外人經營養雞場,長年惡臭影響土地價值,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東側分配予被告蔡大林,亦不符公平。爰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蔡大林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詹素英、蔡明宏、蔡玟伶、蔡献文、蔡献德、蔡桂英、蔡彩卿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蔡振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編號C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蔡振輝祖父蔡何興建,建物現已老舊等語。
(四)被告蔡錫珍、蔡献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50頁、第15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地形略呈東西走向之刀形,東側臨中華路300巷道路,西南側有泥土道路,此外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東側有1層木造建物(即編號C建物)、1層磚造鐵皮建物(倉庫,即編號B建物),西北側為農田,其餘為空地、雜木林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北土測字第19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4,455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2.原告方案分配予被告蔡大林及其他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乙、甲所示坵塊,均得直接通行至中華路300巷道路,利於共有人日後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並簡化通行關係。3.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四)被告蔡大林雖主張原告方案無法保留編號B、C建物,且其受分配坵塊因東側養雞場產生惡臭影響土地價值等語。惟查,依被告蔡大林主張,編號C建物係由其與被告詹素英、蔡明宏、蔡玟伶、蔡錫珍、蔡振輝、蔡献泓共有,然除被告蔡大林外,其餘共有人均不主張須依編號C建物現況分割系爭土地。而依前揭勘驗筆錄及被告蔡大林提出編號
B、C建物照片,亦可知上開建物年代久遠,構造簡單,且距原告方案分配予被告蔡大林取得坵塊甚為接近,倘被告蔡大林認有保留必要,仍可將該建物就近遷移至其所受分配坵塊保存。此外,兩造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東側分配予被告蔡大林取得,主要區別僅在於被告蔡大林取得坵塊地形及臨路寬度不同而已,換言之,系爭土地東側養雞場對於兩造方案之影響程度不相上下,自難以此因素認為原告方案較不可採。本院再考量原告方案分配予被告蔡大林取得坵塊臨路寬度較寬,其建築價值較高,亦較被告蔡大林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用地之使用目的。
(五)從而,原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日後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較為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後(附圖一)編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詹素英1/18甲3,7121/152蔡明宏1/181/153蔡玟伶1/181/154蔡献文1/103/255蔡献德1/103/256蔡桂英1/103/257蔡彩卿1/103/258蔡秀枝1/103/259蔡錫珍1/181/1510蔡振輝1/181/1511蔡献泓1/181/1512蔡大林1/6乙7431/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