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議樟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議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謝議樟(原名: 謝隆井 )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曾於民國77年間,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作為建造彰化縣○○鄉○○○巷0弄0號、6號、8號房屋(下合稱C排房屋)之私設道路,謝議樟並取得上開6號、8號房屋之所有權(6號、8號房屋嗣輾轉由 林貴玫蕭桔根 取得所有權),故謝議樟明知本案土地為C排房屋通往彰化縣社頭鄉北勢一巷之唯一對外道路,竟因細故對C排房屋之現任屋主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眾通行往來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1月底至110年1月底間,先自行運來磚塊、報廢車輛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再於上開物品外架設鐵製圍籬,致本案土地足以供通行之寬度不到1公尺,致使往來行人有遭該鐵絲網刮傷及救護車、消防車均因其所設之路障而無法進入救護C排房屋居民之危險。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議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5頁、本院卷168至170頁),核與證人 陳素賢蕭永森蔡秀暖童家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桔根、 蕭煒秦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至80頁、第113至118頁),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頁、第31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也不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應該不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土地並非彰化縣政府列管之既成道路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1月23日府工管字第1100387708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然如前所述,是否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陸路」並非以政府列管之「既成道路」為其認定標準,而應以該土地是否事實上係供公眾往來通行而定。而證人陳素賢、蕭永森、蔡秀暖、童家賢於警詢時均證稱:本案土地是77年這批房屋蓋好後,大家都可以通行的道路等語(見偵卷第68、72、76、80頁);證人蔡秀暖、蕭桔根另於偵查中證稱:C排房屋必須要透過本案土地才能通行至北勢一巷和社石路,後面都是其他人的建物無法通行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7頁);且依前揭卷附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料,本案土地上已鋪設一般道路使用之柏油,且係直接連通北勢一巷,並未有任何阻隔;再佐以C排房屋於77年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圖說(見偵卷第35至45頁),其上即已標明本案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照片、圖說內容,足認本案土地雖非彰化縣政府列管之既成道路,然自開通以來,都是供C排房屋之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故本案土地性質上雖為私設道路,仍可認定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而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陸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尚非可採。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卷附之現場照片以觀,被告以報廢車輛、磚石等物置放於本案土地上,並設置鐵製圍籬,其剩餘部分至多僅能容納行人通行,機車通行尚有困難,更無法容納自用小客車通行,另佐以證人童家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20日下午因為踢到本案土地上的鐵欄杆而跌倒受傷,當時我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及證人蔡秀暖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把本案土地圍起來以後,我的衣服曾經因此被勾破過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足徵被告上開置放報廢車輛、磚石及設置鐵製圍籬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眾出入之重大障礙,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於109年11月底至110年1月底間,先自行運來磚塊、報廢車輛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再於上開物品外架設鐵製圍籬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置放報廢車輛、磚石並設置鐵製圍籬,足以影響行人往來之安全,被告所為顯無視於其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係因本案土地目前仍為其所有,並供C排房屋之住戶通行,然C排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卻不願共同負擔本案土地之地價稅,因而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已將上開報廢車輛、磚石及鐵製圍籬移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在菜市場擺攤,收入不穩定,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雖於90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其於該案90年9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將本案土地復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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