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旭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477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旭維於民國103年2月22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榮譽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榮譽街,應注意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林承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林承緯人、車倒地,並受有胃破裂、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左胸鈍挫傷併血胸、臉骨骨折、顱內出血、胃潰瘍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進行手術切除其脾臟,而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為被害人林承緯之配偶) 黃玉婷 告訴被告賴旭維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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