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順於民國101年7月6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鄒美華 ,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與大業路口,欲左轉大業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須注意左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白宇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右前側車身撞及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肘、右膝挫擦傷及左胸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白宇軒告訴被告謝明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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