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炎成 上列當事人就聲請破產宣告(本院103年度破字第6號)事件,聲請本院於破產宣告前為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以防止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尚未裁定宣告破產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而經債權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為債務人之拘提、羈押或必要之保全處分,而所謂必要之保全處分,乃係於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處分,即假扣押、假處分而言,並未包含由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聲請法院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的處分在內。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業依破產法之規定,提出破產聲請,惟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鎮段二鎮○段○○地○○○○○號碼臺南市○○區○鎮村○○路○○號之房屋,已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其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故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賣得之價金係可公平分配與全體普通債權人,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至少約有新臺幣(下同)866,518元,然本院執行處計算最低拍賣價格時,漏未計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已明顯與法不符,且嚴重影響到其餘普通債權人之權利,於將來拍定後普通債權人即無法就賣得價金有分配之權,將不利破產財團之構成,故為保障聲請人之剩餘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以利公平分配與普通債權人,俾以兼顧全體當事人之公平利益。為此,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稱執行標的物中有未設定抵押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其價值亦漏未納入最低拍賣價格,應停止執行以保障普通債權人等語。惟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雖經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為債務人,與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聲請權者僅限於破產人之債權人已有不符,且其聲請本院所為之處分係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其之聲請形同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非屬破產法第72條所定保全處分之範圍,於法自有未合。又聲請人所稱縱然屬實,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要件不符,亦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鎮段二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村○○路○○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業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且上開不動產前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00,000元予債權人第一商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準此,上開債權人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就上開不動產乃有別除權,本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並不影響其他一般債權人之權益。況其他債權人本得於聲請人所受之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機關聲請參與分配而受償,如本件債權人或其他債權人認某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屬於抵押權範圍內,或未併鑑價,仍應依相關救濟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尚無需經法院另外保全處分以保障其公平受償機會之必要。
(三)依前所述,本件債務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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