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其申辦具有循環動用
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其核准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240,000元,惟其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借
款之動用額度。被告得於該核准之額度內,循環領用動撥借
款金額,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32計算(
締約時借款利率為13.75%),並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若遲延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
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91年9
月23日起開始動撥使用上開借款額度,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94年9月9日止,即未再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代償)申
請書、U-Life契約書暨契約變更約定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
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存摺存
款–未登摺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40元(含裁判費2,54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合計2,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