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原告核准初
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8萬元,被告得於初期
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嗣
被告於還款期限95年2月8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74,9
60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繳納
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1.312元,合計
76,272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