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項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詎
被告逾期繳款,結算至91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帳新臺(下
同)148,18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