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龔成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係向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為之,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最後之戶籍地址即為上開地址,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01年8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132144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未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