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景達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景達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肆佰陸拾伍枚及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邱景達係提供場地並為來客兌換把玩「水果盤」需用之代幣,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江姓成年男子則提供該2台機台及代幣,彼2人以如此之分工方式共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
(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載「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再第
7行原載「其賭博方式」應更正為「麻將台之賭博方式」。
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邱景達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就此,其與該綽號「阿勝」之江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麻將台」機台與來客對賭之賭博犯情,業據檢察官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自屬已聲請處刑,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於已聲請處刑之效力究不生影響。其次,「經營」或「營業」之概念本即含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核屬「集合犯」,是以被告前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自應包括視為一罪。再者,擺設電子遊戲機「麻將台」供來客打玩係屬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其中既兼藏賭博行徑,因之,其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業之規模、期間之久暫、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兼衡事發時其係以開設洗車場為業,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家境則僅止於「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台(含IC板1片)、「麻將台」1台(含IC板1片)、代幣465枚及賭資2,770元,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或屬共同正犯即該綽號「阿勝」之江姓成年男子所有或係被告與之共有,依「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擺設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僅有「麻將台」1台,依其性質,每次只容1名賭客賭玩,參賭人數顯不具得隨時增、減變化之可能,是此已難謂被告有「聚眾」賭博之舉,再者,賭客利用機台與被告對賭,彼此輸贏若何,純取決於射倖之結果,即便基於「大數法則」,長期多次累算下,被告賭贏之機率較高,然就個別登門賭客之各次賭局觀之,雙方孰贏誰輸,仍屬未定之天而不具必然性,因之,針對個別賭客,被告能否向之取得利益,殊乏確定及固定性,此核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必也以行為人係向個別參賭者收取「確定且固定」而非僅奠基於或然結果之利益俾充為提供場所或邀眾使之賭博之對價為要,明顯有間,自未能對被告繩以該2罪之責。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稍有誤會,惟其既認此與前揭經聲請處刑且由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