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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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金龍 再審被告 謝育澤
陳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並未送達於再審原告。本院所有文書只寄送再審原告新竹老家,但新竹老家為獨戶,已多年無人居住,周遭僅1老人獨居。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聽聞新竹老家親友告知法院人員前來查封土地,始知有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宗,將再審原告追加為被告,新北地檢、地院卷內即有再審原告住所詳細地址,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卻向法院指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為新竹老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重新審理。
三、經查:㈠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開應受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前開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揭方式為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前開應受送達之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2項分別明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8月31日對再審原告寄存送達於其新竹縣○○鄉○○村○○○000號所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金卷頁261)。㈡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明知其住所不在原確定判決送達之
新竹老家,卻向法院指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新竹老家云云,即應就再審被告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依據新北地檢、地院卷宗資料,追加其為被告,明知新北地檢、地院卷宗內都有本人詳細住所地址為主張,並未舉證再審被告如何得依新北地檢、地院卷宗資料得知再審原告之詳細住所地址。
㈢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追加再審原告為被告之追加起訴狀
所載:依據本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暨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追加含再審原告在內等人為被告(書狀第3至4頁,審訴卷頁129至130、95至101),並於110年5月19日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以答辯(一)狀提出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補充(審訴卷頁231至232、235至243)。然再審被告非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之告訴人,再審原告並非本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暨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再審被告亦非該刑案之告訴人,而網路版之刑事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全部遮掩,有各該刑事判決(網路版)為證,再審被告究竟如何自各該刑事判決得知再審原告之居住地址,洵有疑義。況再審被告所據以追加再審原告為被告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即以新竹縣○○鄉○○村○○○000號(下稱新竹處所)為再審原告住所(審訴卷頁231)。
㈣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再審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記載其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再卷頁9,下稱臺北處所),然其於81年11月16日即自臺北處所遷入新竹處所為戶長,係現住人口,並於95年4月20日在新竹處所申辦印鑑證明,嗣後再申辦變更印鑑證明,復於95年12月30日申辦換領國民身分證等各情,業據前訴訟程序調查屬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件附卷足憑(審訴卷頁275)。再審原告係於111年7月15日原確定判決已告確定後,始自新竹處所遷入臺北處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卷頁53至54),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確係以新竹處所為其住所至明。
㈤職是之故,原確定判決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新竹處所之住所
所轄警察機關,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於110年8月31日起,經過10日即於同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再審原告未於同年9月29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確定判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參照)。
㈥再審原告遲至111年7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卷
頁9之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章戳),顯已逾首揭條文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知其住在臺北處所,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事,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住所即在新竹處所,原確定判決就其新竹處所為寄存送達,於法無違。再審原告逾再審之訴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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