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9號原告 陳士玄
陳繪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被告 農恒桂
張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範圍(寬5公尺、長38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圍籬拆除暨容忍原告通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據此,因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價額,而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按原告主張通行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360元(計算式:190平方公尺×4,800元/平方公尺×4%×7年=255,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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