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忻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02號、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忻頤於民國110年5月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曾美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美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額頭、臉頰、鼻部與左下肢多處擦傷、下巴及下嘴唇撕裂傷、上排門牙斷一顆、下背挫傷之傷害。案經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移送及告訴人曾美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吳忻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美玲指訴被告吳忻頤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忻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曾美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