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林勝安 律師相對人 黃彥威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被訴殺人未遂事件聲請調解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已調解成立,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被訴殺人未遂事件聲請調解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經106年5月17日、6月5日調解成立。本院審酌上開調解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參與調解2次、未提出書狀等情,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5千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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